河源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4-11-25

 

河源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供水管理,保障市区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保证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规划区范围从事市区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使用市区供水的用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供水工作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百川资本)负责市区范围内供水的行政管理和市区供水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规划建设局负责编制市区供水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供水企业需增加取水口和扩大取水规模,必须符合《河源市市区供水工程专项规划》的规定,完善相关报批材料,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市区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计划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城市建设的发展,在市政道路建设或改造时,保证按市政道路建设工期同步完成供水管道铺设;保证在特许经营区域内符合城市规划的用户供水。

    第八条  计价结算水表及其之前的供水设施均由供水企业建设、维修、更换及检验,所需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不得向用户另行收费。

    第九条  从事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市区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河源市市区供水工程专项规划要求及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建设部门申报验收。市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方可并网通水。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国家和我市规定的标准时,应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与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要将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及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报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疾控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水质、水压与安全供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并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必须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必须按《河源市市区供水工程专项规划》要求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市区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规定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四)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低压供水,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立即组织抢修的同时向市民通告,尽快恢复供水。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保证生活必要用水。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保护管理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含健康证明)。

    (六)根据《河源市市区供水专项规划》在保证正常供水的同时,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管网(管材、管径)进行更换,消除隐患,保证供水安全。

    第十四条  自来水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举行听证后经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缴费时间由供水企业确定。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并按用途分别计价。确实难以分表计量、计价的,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用于计价结算的水表必须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六条  未经供水企业提出审查意见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涉及市区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折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市区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相关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二十条  市政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市区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为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相关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违反《供水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及有关城市供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直至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 7月1日起施行。《河源市自来水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河府办〔1990〕8号)同时废止。